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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组织管理
        江苏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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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

        文    本

         

        说    明

        一、根据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内文字为可选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全称】

        第二条  本单位是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                                   

                                                            

        本院(中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本院(中心)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宗旨应当充分体现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全称】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全称;适用于非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本单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单位的住所是                  

        【载明江苏省××市(县)】

        第二章  举办者、开办资金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单位的举办者:          【所有举办者的全称】。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董)事【以下简称“理事”】和监事;

        (三)有权查阅理(董)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
            (…)                  

        第七条  本单位的开办资金:          万元人民币;

        出资者:         ,出资金额:                 

         ……

        【开办资金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多个出资者,应分别载明每位出资者的出资金额。】

        第八条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一)                           

        (…)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本单位设理事会,其成员为    人。理事会是本单位的决策机构。

        理事每届任期    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理事会成员一般在3-25人之间,单数为宜;理事每届任期不得超过4年。】

            第十条  理事的资格: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

        (…)           

        第十一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出资人推荐并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本届理事会推选产生新一 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由理事会表决通过;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非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先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罢免和增补理事;

        (三)聘任或解聘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及其提名的行政副职、财务负责人;

        【行政负责人是理事会聘任的主持日常工作的负责人,可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实际情况表述为:院长、校长、所长、主任、团长、馆长等。】

        (四)决定重大的业务活动计划;

        (五)审定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听取、审议行政负责人的工作报告,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

        (九)决定本单位的变更、分立、合并或终止等事项;   

        (…)                 

        第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    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具体职数】。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四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次会议【至少2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的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召开。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十六条  理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单位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                    

        第十七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单位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会议记录、纪要应当存档保管。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为专职,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本单位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拟订本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协调内部机构开展活动;

        (五)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行政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或辞退;

        (…)                      

        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不是理事会成员的,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本单位设监事    名。监事在举办者(包括出资者)、本单位从业人员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选中产生。本单位理事及其近亲属、行政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监事会)中应当至少有1名举办者以外的人员。监事(监事会)中的从业人员代表由本单位从业人员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3名以上监事可设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监事(监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一)列席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行政负责人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

        (四)有权对理事会、行政负责人损害本单位利益的行为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向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

        (…)                   。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适用于设监事会的单位】

        第四章  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           。【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组织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本单位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  本单位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本单位的资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除用于合理的工资薪金、福利支出外,资产及其孳息不得用于分配,增值部分不得分红。

        第二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本单位应及时据实答复。

        第二十八条  本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独立的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单位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本单位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单位在进行年度检查、变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本单位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团体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本单位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本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单位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应当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且同意的人数不得低于到会理事人数的2/3

        本单位的重大慈善项目包括:

        (一)年度慈善项目计划;

        (二)超过    万元的慈善项目;

           ...................

        本单位开展重大慈善项目之前,应当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备(适用于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本单位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本条适用于慈善组织。】

        第六章  劳动用工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未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理事和监事不得从本单位获取报酬。

        第三十二条  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合理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本单位的财产。

        第三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年度检查、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单位按要求履行重大事项报告和信息公开义务。

        第八章  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             

        第三十七条  本单位终止,应当在理事会通过终止的决议后15日内,成立清算小组,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清算小组一般应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理事会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债权人代表和相关职能部门代表等共同组成。【非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小组,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  清算工作的顺序:

        (一)退还应退的服务性收费;

        【主要指已经收取但因注销而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服务性收费,但不包括举办者的投入和接受的社会捐赠。】

        (二)支付本单位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

        (三)偿还本单位债务;

        (四)处理剩余财产;

        (五)开展清算审计;

        (六)撰写清算报告。

        第三十九条  本单位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如遇民事诉讼的,由清算小组代表本单位参与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剩余财产的处理:

        (一)优先支付清算工作费用;

        (二)办理税务注销、银行销户等手续,结清税款、利息;

        (三)在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非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下】将剩余财产捐赠给与本单位性质、宗旨相同、相似的社会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适用于非慈善组织。】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章程未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转给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适用于慈善组织。】

        第四十一条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            日第    届第    次理事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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